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767,2008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67號
上 訴 人 至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
送達代收人 耿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及第114條等規定,剝削上訴人之表意權。

且上訴人外銷出口貨品均須經過SGS遠東公證之嚴格檢驗始能封櫃,若出口報單文件與貨品有誤載應僅屬筆誤,並無虛報名稱出口之蓄意。

並無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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