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770,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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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7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93年度有關租金之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上訴人既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申報,已盡協助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同法第93條規定,對申報立即審核,此乃被上訴人過失,並非上訴人之違誤。
又被上訴人遲未告知上訴人本件扣繳稅率適用有誤,應無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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