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13,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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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8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巫健次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已主動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加以通報,就比例原則而言,狀態責任應於不知行為人時始為不可避免之手段;且本件究與無法查得違反之行為人致狀態不明之情形不同,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限於無法查得侵害人時始有適用。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狀態責任,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上訴。

另原審判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係事實問題,不得僅因系爭土地位於水污染管制區內,即認定有致飲用水水源有污染之虞,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不採之理由重為主張,並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事實之認定,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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