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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2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銀行業者貸款與消費者,其間債權債務關係純屬私權關係。
相對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處理所屬會員與消費者債務清償事宜,訂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其內容如受理案件範圍及條件,辦理協商流程等規定,均屬私權事項。
消費者基於該協商機制所形成之各種關係,均屬私權關係,其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抗告人與相對人銀行公會所屬會員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雙方間曾因適用上開機制而生爭訟,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1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本院。
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權,乃係消費者基於該協商機制所形成之關係,均屬私權關係,並非屬「公法上之權利」或者「公法上法律關係」,其聲請假處分,與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之協商機制係銀行公會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發動之行政指導,要求銀行公會通案研議處理債務協商機制,係以行政權之正當性積極介入,並干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私權關係上之法律行為,應屬具公法上強制力及拘束力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次按金管會銀行局對相對人之行政指導,係基於行政權積極介入、干涉,並影響當事人私權契約行為之約定,明確違反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實已涉及私法上實體內容。
金管會銀行局與銀行公會聯手制訂之協商機制,為兼顧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利益所應運而生,當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即行政權積極介入、調整當事人私權契約關係之行為時,自當形成公法上之權利關係。
本件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權,係指具體之公法上權利及公法上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於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
經核本件縱認有行政指導之行政行為存在,亦僅存在於金管會銀行局與銀行公會間。
抗告人與金管會銀行局及銀行公會間並無任何需保全之請求權及法律關係。
另相對人銀行公會為處理所屬會員與消費者債務清償事宜,訂有協商機制,其內容如受理案件範圍及條件,辦理協商流程等規定,亦屬私權事項。
抗告人基於該協商機制所形成與債權銀行間之各種關係,當屬私權關係,其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前,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對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催收(含訪視),即有未合。
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純係私權爭議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違。
抗告人徒執己見主張本件係公法爭議,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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