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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2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是非屬行政處分者,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
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而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
㈡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洵堪認定被舉發之「Spin Dance Pub」之網站標示「星期三暢銷之夜,晚上十點到凌晨兩點美樂啤酒買一送一」,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足證相對人濫用行政裁量權及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顯示相對人對相同舉發案之裁決,亦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
㈢對檢舉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459號、525號、556號、578號與第604號解釋)。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顯已無為後續處置之意,答覆決定有准駁之意思表示,對外影響人民權益直接生效,應視為訴願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上開函文自屬行政處分,原審以之非屬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符。
復依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可知抗告人就相對人函復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以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
㈤菸酒管理法並無與專利法准予舉發人或異議人對其舉發或異議之審定不服時,提起行政爭訟之相同規定,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之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此由司法院釋字第496、423號解釋意旨可知本件應屬行政處分。
㈥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1737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477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717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3024號判決可知,機關之函覆係屬行政處分無誤。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另有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之相類似案件可供參考,並依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作為抗告理由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
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
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獎金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獎金辦法獲得獎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不得執該辦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Spin Dance Pub」於http://www.telemap.com.tw網站刊載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應加處罰。
惟菸酒管理法第37條為酒之廣告及或促銷,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規定,該規定乃提醒社會大眾於飲酒時應注意飲酒時勿過量飲用,以免損及健康,所涉僅社會大眾普遍之公益,尚難依據該規定,推論其有保護個別人民如檢舉人之私益之目的,此觀諸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一節益明,自亦無依菸酒管理第37條規定,可認有保障未滿18歲青少年人或開車者特定人權益之意旨,抗告人認系爭函,已影響及一般人之權益,尚無可採。
另行為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查獲違規菸酒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包括檢舉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上開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亦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認其因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系爭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至抗告人所舉各行政法院裁判,均非判例,對本案原無拘束力,且其案情有別,無從比擬,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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