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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元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00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於民國97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計至97年4月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計至97年4月7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7年4月14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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