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48,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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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48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兼送達代
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27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以「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作為「公法上原因」為請求基礎,非原確定判決所述係以「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報表」、「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為請求基礎。

另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利益並非反射利益;

又再審原告於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未明確指出本件所保護之公益為何,即逕認本件所保護之公益大於再審原告之私益,而作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故其判決理由不備,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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