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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503號建築物設立「大世紀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所申請營業地點1,000公尺範圍內有永和國小、永和國中、福和國中等學校,不符被上訴人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規定,請另覓合法地,再行送件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檢附申請書件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審查,因上訴人95年11月20日所為送件,未檢送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復通知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前補正,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於96年2月7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53056907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惟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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