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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乙○○本為被上訴人正期學生班第77期之學生,於民國95年7月間,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經被上訴人依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0項及該校學則第92條第8項規定,於95年7月21日核予退學。
因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7萬3,052元,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就上開在校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萬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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