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55,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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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縣政中心地區區段徵收,於民國87年7月7日公告徵收坐落宜蘭市○○段1702等11筆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宗家」等人(住所空白),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28日及31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本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載錯誤,申請辦理姓名更正為「黃成家」,俾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

經被上訴人審查函復上訴人無法辦理姓名更正登記。

上訴人復於93年12月30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乃以94年1月12日府地五字第0940001789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執無涉之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為爭議,暨執被上訴人所為「經核似可採認」之不確定回函,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且已經原審判決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之說明者,再為判決理由不備及執無涉之信賴保護原則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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