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59,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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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5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11日與訴外人黃建華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65-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837.73平方公尺,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增值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1,469萬9,753元,上訴人於88年4月21日完納稅款,並於同年4月23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細部計畫未完成,無法開發利用,而當時黃建華係以農民身分向上訴人購買迄今仍屬「田」地目之系爭土地,符合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由,委託黃建華於95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遭被上訴人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暨就與原審論斷結果無影響之事實,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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