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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1年4月至6月間興建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段566巷9號房屋出售(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初查依上訴人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房地總售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按房屋評定價格54萬6,300元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比例,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其銷售額為9,02萬6,730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45萬1,337元,並按所漏稅額45萬1,337元處2倍罰鍰計90萬2,6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9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3223號復查決定變更營業稅額31萬3,630元,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1萬3,600元。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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