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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三重高級中學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院若認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應先命聲請人補正,而非即以裁定駁回。
另聲請人於上訴狀上已指出本件之訴願決定未載明「日」,訴願決定有瑕疵,並原處分所據法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然原裁定竟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裁定論斷甚明。
另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無庸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自明,故原裁定未命補正,以聲請人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予以駁回,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所為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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