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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具體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維持相對人將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歸屬聲請人之處分,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原裁定卻謂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本件原裁定是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經驗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認其已對原審判決之違法,已為具體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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