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80,2008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8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聲請迴避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本院93年度裁字第985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復以該原確定裁定,未依抗告人請求調查法官迴避之重要證據(指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號2次法庭全程錄音),即為駁回抗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

原審法院則以:經核抗告人僅述說其在聲請迴避聲請狀暨抗告狀之理由及證據,且本院93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曾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所述庭訊內容「…縱屬實在,亦屬承辦法官指揮訴訟是否欠當之問題,尚難據此指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據以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即無必要。」

即該2次法庭全程錄音,為不必要之證據。

抗告人並非有何具體之重要證物,已據其在前程序提出,而原確定裁定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情形。

至於所指之法庭錄音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定之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本院93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既認為「承辦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應調查法庭之錄音以明法官是否有偏頗之虞,此與是否構成法官迴避要件至關重要,惟本件聲請迴避,歷經裁定、判決,均未依職權調查即為駁回,顯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曾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所述庭訊內容「…縱屬實在,亦屬承辦法官指揮訴訟是否欠當之問題,尚難據此指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據以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即無必要。」

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審裁定認以抗告人所主張該2次法庭全程錄音,為不必要之證據。

抗告人並非有何具體之重要證物,已據其在前程序提出,而原確定裁定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情形,至於所指之法庭錄音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定之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

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