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84,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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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稱受不知其姓名及連絡方式之陳先生委託而在現場為水溝工程,顯係諉托卸責之詞,被上訴人如受雇於陳先生,其若不知案外第三人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面對如此廣大之施工面積,則被上訴人如何取得酬金,被上訴人難道不怕索酬無門?故被上訴人所言顯有違常理。
再則被上訴人為現場施工人員,與其所稱之陳先生於本案中可謂共同行為人,即被上訴人亦行為人之一,其對本案之實情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93年9月16日來文,可證明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陳先生之指示,應已了解台北市○○區○○里○○段569、570、571、572、573、574、589等地號土地(下稱569等地號土地)亦為施工之範圍內,並應了解案址當時狀況。
93年8月11日辦理現場會勘後,現場仍持續有違規情事發生,爰認被上訴人繼續依訴外人陳先生指示施工,而違規行為亦為陳先生所為。
被上訴人就93年12月23日府建四字第09315542500號函僅向上訴人陳情,而未依法提起訴願,上訴人自當認定處分對象無誤,案址違規確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已同日另函命被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在案,經94年2月1日再次勘查時發現被上訴人屆期仍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即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原判決認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答辯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台北縣政府因查獲所轄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3之9等地號土地遭違規開挖整地,於93年4月20日至現場測量時發現被上訴人在現場施工,當時被上訴人僅表明係承包施作水溝工程等情;
嗣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辦理569等地號土地會勘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通知到場,亦陳稱:「本人受陳先生委託(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在現場負責施作水溝工程,其他開挖整地與本人無涉,實際行為人本人並不知道。」
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檢察官94年5月3日偵查之供述相符。
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亦陳稱:被上訴人承認施作之水溝工程不在台北市所轄區域,係屬台北縣管轄之範圍,亦非本件查獲前開569等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範圍,惟前開施工都利用假日夜晚進行,且有眼線通報,巡山員無法在現場查獲真正之行為人,因被上訴人承認受陳姓男子受僱施作水溝,應知悉僱用者為何人,而未能提供相關資料,故以被上訴人為行為人予以裁罰」云云。
依前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經查獲及其承認者,係有在台北縣轄內施作水溝工程,核與上訴人查獲所轄前開569號等地號土地內之開挖整地行為,係屬不同之違章事實,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稱在台北縣境內僅施作水溝工程,是否避重就輕,或台北縣政府查獲轄內前開土地違規開挖整地確係被上訴人所為等情屬實,惟上訴人既未現場查獲被上訴人有在前開569等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行為,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土地之違規開發係被上訴人所為,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曾在台北縣境內前開土地施作水溝工程或開挖整地遭查獲,即推論被上訴人亦為前開569等地號土地違規開挖整地之行為人,上訴人既未查得確實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違章事實,逕以被上訴人未能提供雇主之詳細年籍資料供查證,即將被上訴人視為本件擅自開挖整地之違規行為人,自嫌率斷,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答辯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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