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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8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自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等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菸酒管理法規僅是對菸酒製造業、進口業及販賣業者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管理合法業者及查緝違規私劣菸酒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管理及查緝,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至於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其檢舉人依上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件所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尚難因此即認定檢舉人對其所檢舉之案件,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再者,觀諸相對人以95年9月5日府財酒字第0950207974號及95年10月14日府財酒字第0950239730、0950231993號函文內容,乃僅係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抗告人之權益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則相對人上揭函復自非行政處分。
申言之,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為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
且抗告人對於其檢舉涉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案件,相對人之審酌結果(即函復),提出疑慮質疑、表達主觀意見、陳述客觀事實及敦請覆議仲裁,相對人卻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函復,乃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又抗告人援引另案原審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書中高雄縣政府之答辯意旨,認為相對人顯有故意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另對檢舉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14號、第525號、第556號、第577號、第578號及第604號解釋意旨、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69號及第572號解釋意旨、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94年度裁字第717號、第1477號及第1737號裁定意旨、77年度判字第2054號、89年度判字第3024號、94年度判字第1786號、96年度判字第175號、第400號及第853號判決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92年度訴字第5294號及95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0號、94年度訴字第320號及第587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系爭函復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並無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並依本院裁判之法律見解對抗告人作成決定,由原審另為實體審理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
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復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
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復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則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獲得獎勵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不得執該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墾丁福華渡假飯店、紅洋蔥庭園餐廳、藍色多瑙河餐廳及至尊薑母鴨等商號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應予處罰。
惟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及或促銷,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其目的乃在提醒社會大眾於飲酒時,應注意勿過量飲用,以免損及健康,所涉僅社會大眾普遍之公益,尚難依據該規定,推論其有保護個人如檢舉人之私益,此觀諸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乙節益明。
另行為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查獲違規菸酒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包括經檢舉而查獲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規定,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上開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主張其因相對人之函復或嗣以系爭函文重述以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之答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之函復或嗣以系爭函文重述以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之答覆,僅屬事實通知或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函復或嗣以系爭函文重述以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文(按,抗告人僅就系爭函文部分提起訴願)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各號解釋意旨、暨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裁判意旨,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論據,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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