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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6年(原判決誤載為87年)7月22日起為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宏公司)之負責人,係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扣繳義務人。
該公司於86年7月22日至86年12月31日間給付盈餘分配予股東呂詔柏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楊朝斌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計短漏扣繳稅款計300,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得,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溪稽徵所以91年9月5日北區國稅大溪審字第0911007502號函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限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300,000元處3倍之罰鍰計900,000元。
上訴人對補繳稅款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建宏公司係由盧國忠、楊神治各籌50%資金,呂詔柏、楊朝斌之股權隱名於楊神治所擁有之50%股份之內。
建宏公司之股利先以該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之支票支付予楊神治,楊神治在支票兌領後,再簽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交付予呂、楊2人。
發放系爭股利之支票,係分別以信輪建材有限公司、喜得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信輪、喜得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50萬元、發票日期86年10月30日之支票4紙(票號QA0000000、QA0000000付予呂紹柏及QA0000000、QA0000000號付予楊朝斌)。
呂詔柏、楊朝斌為建宏公司之股東,非信輪公司股東,楊朝斌亦非喜得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信輪及喜得公司之盈餘分配,並無足採。
呂詔柏86年度所得稅復查案,經被上訴人核減500,000元之原由,乃原核定按呂詔柏當年度取得建宏公司營利所得1,400,000元,重新核定綜合所得總額,補徵本稅289,165元,原非無據,惟呂詔柏87年度業已自行申報源自建宏公司營利所得500,000元,該筆金額應自原核定營利所得中扣除,並非指建宏公司未發放該500,000元之股利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非本院判例,本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係關於建宏公司於85年1月1日至86年7月21日間發放股利,當時之負責人盧國忠涉嫌未依規定扣繳事件,該判決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認定係建宏公司發放之股利中,有部分於另案認定係信輪公司分配之股利予以核課,有違事理之常,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本件並無上述情形,無從援為有利上訴人裁判之依據,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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