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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02號
抗 告 人 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87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11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6月1日收受再審被告就同筆土地91年度地價稅重核之北市稽法乙字第09590320800號復查決定書,略指系爭土地坡度超過百分之30以上,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會同有關單位作成決議,遂將同筆土地91年度地價稅予以改課田賦。
抗告人始知上開確定判決依都發局86年4月14日北市都二字第8620577900號函復意旨,遽予認定系爭土地為可建築用地,顯然疏未由都發局會同相關單位勘查認定,而有消極不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違誤,故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在9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惟查,上開相對人95年北市稽法乙字第09590320800號復查決定書係遵照94年5月24日93年度訴字第2490號確定判決之意旨所為,而該判決就91年度同筆土地地價稅處分,已指明前述抗告人引為本件再審事由之爭點,此有該判決電子檔列印本附卷可憑,而該判決早於94年6月27日確定,此亦有該電腦查詢結果在卷足稽。
亦即,就此抗告人主張為再審之事由,抗告人最遲於94年6月間即已知悉,乃其迄95年6月2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尚未明確表示其決定相同於93年度訴字第2490號確定判決以前,實難僅以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已就系爭再審理由表示法律見解,即認定抗告人於該另案確定判決在94年7月間確定時,抗告人即已知悉系爭之再審理由。
又依相對人95年6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90320800號復查決定書可知系爭再審理由記系爭土地是否確為坡度超過百分之30以上,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等情,相對人仍有於收受另案93年度訴字第2490號確定判決書後,再本於職權調查並函詢相關單位後,始為相同於該確定判決理由內有關於系爭土地坡度及不能建築之法律見解。
故本件抗告人知悉系爭再審理由之始點,自應以相對人調相關事證後,以95年6月1日稽法乙字第09590320800號復查決定書所為最後肯認法律見解為準據云云。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尚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其知悉在後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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