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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3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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