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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80號
再 審原 告 新東高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7號判決及95年6月15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8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7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8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引用其在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補充其理由,對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所爭執。
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22項第1項、第51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3月12日台財稅第881902753號函釋意旨,認為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再審原告所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890457089號函釋,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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