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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8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6日私運貨物出口,經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33,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為證,而抗告人復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人為擔保其對抗告人罰鍰533,400元之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受處分人雖有數人,然相對人卻僅對抗告人請求假扣假,實有失公平。
又財政部關稅局等相關機關,於查獲時,主動要求漁船業主領回相關漁獲,尚不得以相關機關當初之積極不作為,當作日後聲請假扣押之理由。
另查抗告人已對該罰鍰,申請復查在案,是該罰鍰並未確定云云。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處分書記載,部分查獲貨物係由原查獲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責付船長保管,相對人並因該貨物已滅失,而對船長除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外,另加罰貨價一倍之罰鍰,而對抗告人則僅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是就抗告人(船員)部分,與貨物扣押與否無涉;
又相對人係依各受處分人是否合於假扣押情況,而決定有無聲請假扣押必要,與平等原則無違;
另假扣押係以尚未確定之處分,有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者,為實施對象,抗告人主張罰鍰並未確定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本件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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