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11,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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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1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 表 人 李銘藤
上列當事人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陸軍中校,因負責業務體力負荷過重,於民國87年2月20日服勤中病發,致左右腎臟萎縮、腎功能不全,經國防部核定殘等為因公2等殘,發給軍人保險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5,600元,陸軍總司令部並准上訴人因病除役,於89年2月1日0時生效。

嗣上訴人以其因同一疾病增劇,再由國防部核定為因公1等殘,並於93年4月8日檢據經國防部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自95年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概括承受其業務)申請軍人保險殘廢給付差額,惟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3年12月16日93年決字第161號訴願決定將上開否准核定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仍為否准。

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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