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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12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瑞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陸軍通信中校,於黎明技術學院擔任軍訓教官,受推薦參加相對人94年度第2梯次候選晉任上校職務遴選作業,抗告人通過第1階段遴選後,復於94年9月15日經相對人上校以上重要軍職遴選小組進行第2階段面談,惟未獲遴選列入推薦候選晉任上校名冊。
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所屬軍訓教官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軍訓教官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95年8月4日台軍字第0950114649A號函送軍訓教官申評會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
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相對人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作成准予原告專案補辦晉任之行政處分。」
。
案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到院。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查依國防部91年3月25日(91)鍊銨字第000795號令訂定之「軍訓教官甄薦任用規定」第3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軍訓教官編制屬相對人所屬機關,其人事處理,除甄選補充、晉任、退伍核辦及將級軍官人事外,其餘由相對人(軍訓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法規辦理;
有關軍訓教官晉任之核辦,為國防部權責,軍訓教官晉任建議,為相對人軍訓處權責;
相對人所屬教官候選上校軍訓室主任、總(主任)教官及上校教官之人員,由相對人軍訓處依其相關作業規定送國防部辦理;
相對人為辦理軍訓教官候選晉任,以94年7月15日台軍字第0940070381C號令頒「軍訓教官晉任上階職務推薦作業要點」,相對人94年度第2梯次候選晉任上校職務遴選作業即係依上開要點辦理,由各權責單位、學校所推薦合於候晉上階職務資格人員經面試後,遴選一定比例人員排定調占上階職缺,核屬對軍訓教官職務調整所為人事管理措施。
查抗告人參加該梯次遴選作業,未獲遴選列入推薦候選晉任上校名冊,並未改變抗告人之軍人身分關係,對其軍人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依司法院解釋,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並敘明本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
三、本院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符合晉任之條件,相對人竟違法、不當為抗告人不晉之處分。
該次候晉上校作業,係抗告人最後一次候晉機會,因相對人之不晉任處分,使抗告人於95年11月15日屆滿中校最大年限被迫退伍,已改變抗告人之軍人身份,對抗告人之權利產生重大影響,自應准許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由,求為廢棄原裁定。
惟查有關軍訓教官晉任之核辦,為國防部權責,軍訓教官晉任建議,為相對人軍訓處權責;
相對人所屬教官候選上校軍訓室主任、總(主任)教官及上校教官之人員,由相對人軍訓處依其相關作業規定送國防部辦理;
相對人僅辦理軍訓教官候選晉任,係屬晉任前之內部作業行為,並未發生晉任或不晉任之效力,抗告意旨謂相對人為抗告人不晉任之處分云云,尚屬誤解。
次查公務員或軍人是否晉任之遴選,為機關內部之管理行為,未獲得遴選晉任者,尚難謂已產生改變其身份或對其權利有重大之影響。
至抗告人未獲遴任上校而因中校最大年限退伍,乃相關法律規定之結果,並非因抗告人未獲遴任為上校而直接所生之效力,故抗告意旨以此謂其已受改變身份之影響,亦屬誤解。
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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