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15,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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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15號
上 訴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且如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其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原判決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以寄存方式送達未加計10日及在途期間,顯已違法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在途期間計算標準至少7日以上之規定。

另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未送達上訴人,竟遽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寄存送達」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另有明文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且法院定準備期日並非法定期間,自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本件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原審97年1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業於97年1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

寄存於郵局27支局招領等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業已合法寄存送達。

又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業經上訴人代表人親自到庭辯論,並未有拒絕辯論情事,故本件業經兩造到庭言詞辯論,應屬合法等情。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本於其主觀上對法律錯誤之銓釋,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甲○○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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