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23,2008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1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原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 已明白交代「該證明書非『年資計算審查作業』所列可資證明文件,且因年代已久,證明書係憑個人記憶所出具,難以遽信為真」之心證形成理由。

上訴意旨除重申其主觀意見外,卻未指明「其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已提出足以證明該真相為真正之足夠證據方法,但未經原判決予以審查」,又未對原判決形成心證之理由,有何違反經驗法則等情為針鋒相對之具體陳明。

是以上訴理由,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對於該裁定究竟有何證物漏未斟酌,且如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於聲請再審狀,未置一詞,僅重申前情,並請求本院向國防部調閱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後,逕向陸軍退役中將姚佐治與軍校22期同學會會長章國傑查證聲請人任軍校練習團服士兵役之事實,並據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核其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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