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35,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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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35號
抗 告 人 甲○○○
丁○○○
戊○○
己○○
庚○○
辛○○
黃智惠
乙○○
丙○○
壬○○
癸○○
子○○
丑○○
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將其所有拆除剩餘坐落7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重新改建或整修,相對人認已超過門面整修範圍,乃通知抗告人應依規定申請許可,惟因抗告人仍未申請許可並逕為施工,遂遭相對人所屬建設局執行拆除。

抗告人不服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之處分,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抗告人主張之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4字第8233號函釋及82年5月11日82府地2字第162402號函,分別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及上訴審時提出。

另抗告人於上訴審時,即以相對人所屬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士蘇金雄負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卻收受跑照業者之賄款,容許跑照業者以不實經變造之竣工照片,申請使用執照,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在案,有抗告人93年3月23日之上訴理由狀及民眾日報附於本院卷可憑。

訴外人蘇金雄嗣經高雄地院於96年2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又抗告人於上訴審時,亦以相對人所屬公務員蔡再傳,曾參與相對人87年7月1日80府建土字第101674號函、80年9月5日土地徵收協調會及80年9月24日之違章建築處分,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有抗告人上訴補充理由狀附本院前審卷足憑。

此外,抗告人所提之證物土地謄本、黃英榮與黃振明、丙○○、乙○○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贈與契約書、房屋稅與地價稅、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證物,均分別於訴願程序、原審及上訴程序中提出,是抗告人所爭執之合成照片,亦經原確定判決分析、比對,予以審酌。

則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即已知悉上揭證物之存在,尚非因原審法院96年4月10日高行獻紀丁95訴更一18字第0960002607號函始知悉,其再審事由自非知悉在後,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確定時起算。

又查,抗告人係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94年2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丙○○,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期間,自94年2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迄至94年3月14日(94年3月13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已告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96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

從而,抗告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已因逾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明文規定。

原裁定為再審之訴駁回,顯然違法,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按:

(一)對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限於受裁定人,如非受裁定人,並無抗告權,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

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即原審再審原告)為抗告人甲○○○、乙○○及丙○○,彼等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

至其餘抗告人丁○○○、戊○○、己○○、庚○○、辛○○、黃智惠、壬○○、癸○○、子○○、丑○○、寅○○並非受裁定人,原裁定對其並不發生效力,對原裁定無提起抗告之權利,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甲○○○、乙○○及丙○○於原審係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抗告人甲○○○、乙○○及丙○○係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94年2月6日送達(見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5號及97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書),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期間,自94年2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迄至94年3月14日(94年3月13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已告屆滿。

然抗告人甲○○○、乙○○及丙○○遲至96年4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

抗告人甲○○○、乙○○及丙○○雖於原審提出原審96年4月10日行獻紀丁95訴更一00018字第0960002607號函,主張知悉再審事由在後。

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原審函文係原審函內政部查詢該部訴願決定書中記載「至訴願書請求撤銷徵收核准案……,此部分應移送行政院受理訴願」,該部是否已移送行政院處理,核與聲請人主張知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14款事由之時間,全然無關,聲請人無從證明其知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14款事由之時間係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

從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認本件再審之訴已因逾期為不合法,理由論述雖不盡相同,然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結論相同,即無不合。

抗告人以無關之理由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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