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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施良波
上列當事人因與甲○○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有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如對該勝訴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緣甲○○(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乙○○(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二人(下稱甲○○等)為被害人虞香妹與前夫丙○○之子女,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劉玉順及案外人即虞香妹之再婚配偶謝正雄間因有感情糾紛,三人乃於90年3月2日相約談判,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談判破裂,虞香妹經其夫謝正雄勸說後,欲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劉玉順再次勸阻虞香妹與謝正雄返回台北,然虞香妹不從,劉玉順見其勢無法挽回,一時心生氣憤,竟起殺害虞香妹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刺殺虞香妹,致虞香妹死亡。
甲○○等為被害人之子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遺屬,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彰化地檢補審會)申請補償法定扶養義務扶養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30萬元、乙○○70萬元)及殯葬費20萬元。
案經上訴人彰化地檢補審會以90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書,審議認定被害人虞香妹就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而駁回申請。
甲○○等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臺中高分檢覆審會)申請覆議,遭臺中高分檢覆審會決定駁回申請。
甲○○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彰化地檢補審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
彰化地檢補審會重新審議後,於94年7月4日以93年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書(下稱審議決定)駁回申請,甲○○等不服,申請覆議,經臺中高分檢覆審會94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決定(下稱覆議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申請部分撤銷。
(第二項)應補償申請人甲○○新台幣69,695元,一次支付。
(第三項)應補償申請人乙○○新台幣108,972元,一次支付。
(第四項)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
甲○○等就覆議決定不利於其部分及該部分之審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均撤銷;
並駁回甲○○等其餘之訴」。
查原判決撤銷覆議決定關於准許甲○○等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係對上訴人彰化地檢補審會有利之判決,上訴人彰化地檢補審會對該有利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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