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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46號
上 訴 人 甲○○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李子峯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顯昌眼鏡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
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重要證物「強亨貿易有限公司1997年度之產品型錄」,性質上為私文書,是否為真正?發行年份是否真為1997年?次查,參加人曾仿冒上訴人所有專利,業經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在案。
又訴外人強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亨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眼鏡製造或販賣,其申請之註冊商標亦無眼鏡商品,為何會有1997年眼鏡外文型錄?原判決未經調查即予採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上訴人曾提出其所有之專利眼鏡成品及強亨公司型錄內之眼鏡成品供比對,原判決完全置之不理,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系爭新式樣專利案於申請前,已有參加人所提出強亨公司引證1外文型錄眼鏡之形狀與之近似,二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新式樣專利案,並無不合,原判決業已在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係規定上訴審程序得斟酌之事實,須以上訴具備合法要件為前提。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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