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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50號
上 訴 人 川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89年7月4日以「骨灰瓷甕模具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6770號專利證書。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1.一種骨灰瓷甕模具構造,包括有上模、下模及合模環體,其特徵在於:上模,係由至少一組以上之單片模體合模所組成,其單片模體上具有一凸緣階及一上瓷緣階,凸緣階於相對應面中間適當處具有一卡軌凹槽,上瓷緣階相對應面一側具有框位凹面,以及於底緣凸伸數個凸塊部;
下模係具有一套置定位於車台之模具座中之下瓷緣階,及於下瓷緣階上方延伸一與上模之單片模體對合卡接之卡掣階,其卡掣階於對應面上具有一與上模之凸塊部對應同數目之凹模槽,使凹模槽與凸塊部對應卡掣得讓上模與下模合模成一體;
合模環體,係為對單片模體及下模合模定位之環體,於頂緣上具有一卡套上瓷緣階外緣上之緣面套環,於內緣底面部具有一與車台之外螺牙螺合之內螺牙,及於環面上具有複數環繞等距設置可供插桿轉動合模環體之穿孔;
藉由上模、下模合模置入車台之模具座中,以令合模環體套置於上模之上瓷緣階上,並與車台之外螺牙螺合作用,使上模、下模得以卡掣定於車台上實施陶瓷泥揉壓、揉擠方式製成完成品者。
嗣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所提引證分別為:引證1係被上訴人(92)智專三(三)05039字第09220756340號舉發審定書(舉發證據附件2)及訴外人黃炯凱於89年5月29日對上訴人所有第00000000號「骨灰瓷甕製法及其模具與製品」發明專利所提之舉發申請書(NO2)影本(舉發證據附件3),引證2係引證1之舉發補強理由書(舉發證據附件4),引證3係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舉發案(N02)的舉發答辯理由書中所附之附件2之訴外人黃炯凱之訊問筆錄(舉發證據附件5)。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9月30日以(94)智專三(三)05077字第094209003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判決關於引證1、2、3之證據均不能作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被揭露而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提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等如何不足採,及上訴人所指系爭案屬於新型專利,但專利公報竟然有「製造方法」,有違專利法規定及是否可據以實施問題,非屬原舉發理由,毋庸於本件加以論究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1.由引證1(另案舉發申請書影本)、引證2(為另案之舉發補強理由書)可知,上下多片模配合機台旋轉成型的方法在89年5月10日已被訴外人黃炯凱列為習用的方法,而由引證3顯示當時在場的人只有上訴人(川吉公司)及乙○○用此機台旋轉成形方法製作骨灰瓷甕,故黃炯凱舉發川吉公司之機台旋轉成型法不就是乙○○的製法來舉發嗎?又被上訴人以引證1、2之敘述過於抽象,並無法得知該金屬固定筒及石膏模具之詳細構造而否決該證據,殊有未合。
又系爭專利所請為明顯無法實施的模具構造,上訴人於原舉發書中固然未明示其違反法條,但被上訴人至今均未回復。
2.另案於89年5月10日之錄影帶內容以及勘驗筆錄,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模具在申請前早已公開使用,且其所生產的骨灰瓷甕也在市場上販賣,系爭專利明顯早已公開使用,又系爭專利係與上訴人第077633號(第00000000號專利)製造方法相同。
3.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給法院參考用,主因是被上訴人一直認為系爭專利未侵犯到077633專利的製造方法所以至訴願階段才提出。
4.引證1、2雖不能證明系爭專利內容已是同業週知之習用技術,但引證3為89年5月10日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其內容係眾所週知之狀況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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