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 二、緣訴外人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造紙公會)於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
- 四、原裁定以:外國以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勢將對我國競
- 五、惟按:
-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 ㈡、再按行為時關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
- ㈢、由以上規定分析,行為時課徵辦法規定關於平衡稅及反傾銷
- ㈣、經查,本件財政部95年3月3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
- ㈤、從而,原裁定認系爭函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特定進口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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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51號
抗 告 人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訴外人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造紙公會)於87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申請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業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經相對人於89年7月19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自89年7月20日起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依日本涉案廠商分別課徵8.21%至44.58%之反傾銷稅,課徵期間為5年。
93年9月16日相對人公告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即將於94年7月20日課徵屆滿5年,原反傾銷案申請人即造紙公會於93年10月15日檢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繼續課徵反傾銷稅,相對人乃於94年1月19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5500180號公告自即日起進行調查,同日並以台財關字第09405500183號函移請經濟部交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貿委會)就產業損害調查部分進行調查,嗣經濟部於94年12月13日以經調字第09402620980號函通知相對人產業損害調查結果為國內銅版紙產業損害將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相對人遂於95年3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0號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年,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號函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2號裁判要旨,相對人根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之調查作出之台財字第09505500760號關於反傾銷稅之課徵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副本送達抗告人,又向抗告人作出內容相同之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號函,故系爭公告應為行政處分。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系爭公告係對可得特定對象,就特定事件要求負擔繳納反傾銷稅之法律上之效果存在,原審認定系爭公告為意思通知,顯違反前開解釋。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08、109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原審未審酌於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號函中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記載,逕認定抗告人訴訟程序不合法,於法不合。
(三)本案系爭公告係89年7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公告課徵反傾銷稅5年屆滿後,根據經濟部94年12月13日經調字第09402620980號函通知調查所作成,調查之基礎事實相同,由於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公告經判決有可議之處,系爭公告亦應為違法,應予撤銷。
四、原裁定以:外國以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勢將對我國競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相對人基於國內經濟發展需要,參酌貿委會產業損害調查結果,為避免影響國內造紙產業之發展,乃以95年3月3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自公告之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年。
第以系爭公告之對象為特定生產廠商、出口商及進口商暨相關單位如經濟部工業局、國際貿易局等,固可得確定其範圍,惟其法律效果之發生,仍繫於特定進口商是否依系爭公告之內容進口特定生產廠商及出口商之銅版紙(Art paper)而定,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依法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退步言,縱嗣後抗告人因進口公告上所示之生產廠商及出口商之銅版紙致遭課徵反傾銷稅而認其權益遭受損害,亦係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而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從而系爭公告既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未經訴願),並非合法,而予駁回等事項,固非無見。
五、惟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再按行為時關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同法第69條第3、4項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另按,財政部依上開關稅法第69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94年2月23日修正公布)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辦法)第2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
第3條規定:「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以下簡稱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貿委會)為之。」
第8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回者外,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第11條規定:「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就有無補貼或傾銷進行調查,並應即移送經濟部就有無損害我國產業進行調查。」
、第12條規定:「經濟部為前條之調查,應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內,就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參酌其可得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
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未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應提交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有無補貼或傾銷之初步認定,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第16條規定:「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其經委員會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㈢、由以上規定分析,行為時課徵辦法規定關於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及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審議後,依法公告實施;
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申請,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就有無補貼或傾銷進行調查,並應即移送經濟部就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進行調查。
經濟部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
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未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嗣經委員會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㈣、經查,本件財政部95年3月3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號函及同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0號公告,即係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關稅法及課徵辦法所核定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內容非但課徵對象之輸出國生產廠商、出口商及本國之進口商於進口涉案貨品銅版紙,將課以較重之反傾銷稅之虞,並且於實際進口時應課以較重之反傾銷稅,自屬損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
此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32號、96年度判字第760號、96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就反傾銷稅案件所採之一貫見解。
且該函或同日公告之說明三均載有「本案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前揭認定,得於本函刊登本部公報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更足證相對人財政部亦認上開函及公告均係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處分。
㈤、從而,原裁定認系爭函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特定進口商是否依系爭公告之內容進口特定生產廠商及出口商之銅版紙而定,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已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自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且本件究是否應予實體審究,自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以及一併斟酌是否有命經濟部依法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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