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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55號
上 訴 人 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原判決於認定據以核駁商標(即註冊第0000000號「金牌台灣啤酒及圖Go-ld Medal Taiwan Beer」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金牌台灣啤酒設計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金牌啤酒」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金牌台灣啤酒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即「金牌啤酒」商標《其中「啤酒」業經聲明不專用》)是否近似時,僅以二商標均有相同之「金牌」及「啤酒」等文字,且逕將「金牌」作為二商標予人印象及其主要識別部分,即據論斷「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就其何以未採上訴人所陳,在論究據以核駁商標與他人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時,應特別著重其圖樣識別性高之部分即「台灣啤酒」等等,未置一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而據以核駁商標固均具「金牌」二字,然與「台灣啤酒」或其他部分相較,「金牌」顯為識別性弱,非主要部分,而原判決竟以「金牌」作為二商標比較觀察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持一貫見解,及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均認定「金牌」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構成近似,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予以恝置,逕為相反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㈢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所爭議之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均為「金牌」字樣再加上其他字樣所構成,渠等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金牌」,且均指定使用於「啤酒」商品。
是以,前揭判決與本件案情極相彷彿,且前後案之事實、爭點亦為一致,復參以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幾乎雷同,前揭判決自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
惟原判決對於前揭判決與本件不同之處為何,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僅以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等語為由,實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㈣被上訴人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對於商標註冊之審定,通常雖以個案審查為原則,惟就前後雷同之案例,如准駁之際,意見不一,處置歧異,實難以昭折服。
系爭商標係延續其原有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而來,二商標間僅在直書、橫書之些微差異,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既與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完全相同,依被上訴人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書之內容,均認定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本件之案情與上開前案相同,自應依平等原則,判認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被上訴人並應為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否則被上訴人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就系爭商標為異於上開前案之認定,即有違平等原則。
而原判決竟未予糾正,且空言案情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並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云云,即有違誤。
且細繹本院88年度判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其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審查商標時,如係基於個案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不同處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反言之,倘個案之本質上並無不同,被上訴人為不同之處分,即無正當理由,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是以,原判決顯然誤解「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真正之意義,而遽認本件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
此外,縱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惟上訴人前既已取得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仍得繼續合法使用該商標於指定之「啤酒」、汽水、果汁、礦泉水等商品。
倘此,將造成上訴人可以使用前揭「金牌」商標於啤酒商品,而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近似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但卻不得使用系爭「金牌啤酒」商標於啤酒等商品,因系爭「金牌啤酒」商標會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可能等情,前後矛盾,豈非怪哉云云為由。
惟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主要係以:系爭商標之「金牌啤酒」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金牌台灣啤酒及圖Gold Medal Taiwan Beer」、「金牌台灣啤酒設計字」、「台灣金牌啤酒」及「金牌台灣啤酒及圖」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金牌」及「啤酒」等文字,如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整體圖樣不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予人印象及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相彷彿,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啤酒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啤酒、生啤酒、黑啤酒」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啤酒等商品,二者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故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另案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再加上「啤酒」字樣所構成,且指定使用於「啤酒」產品,基於平等原則,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案情與本件雷同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可作為有利於系爭商標之認定;
被上訴人所為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書均明白指出另案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等語,因系爭商標圖樣與上訴人所舉上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是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核准系爭商標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業已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
是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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