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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63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1年10月15日本
院81年度判字第21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新法者,指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
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舊法第29條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06號判決)係於民國81年10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原告遲至96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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