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68,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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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68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依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38條規定,土地溢價收入,不得列為資本公積,屬未分配盈餘,然原確定判決對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課徵各股東綜合所得稅,均以減資發放現金予股東時為課徵時點,未以股東會決議日為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38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3822號函、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449號函等規定,不符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原則,且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

又再審原告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比例甚微,無法影響公司決策,難認該公司所為規避稅賦行為,等同為再審原告故意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違上揭法令規定,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查,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3822號函:「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該項增資時點之認定,應以公司股東會決議日為準。」

係就公司增資時點之認定所為之函釋,此與公司發放股利仍應以發放日之年度計徵各股東當年度所得無涉,亦與本件形式上為減資而實際上係將公司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即實質上屬於給付營利所得之情形不同。

系爭營利所得之給付,自應以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予各股東之年度為準,亦即應以股東所得實現之年度(88年)申報營利所得,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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