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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74號
再 審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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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大路2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384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書狀中,已具體指摘再審被告決定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昌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之歸戶時點,違反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770667550號函示內容;
且明確指陳再審被告未依部該函釋意旨,於核定全美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全美昌公司於文到10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1個月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年度)之12月31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等情,惟原審法院對於此等關涉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完全未加論述,即驟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嫌。
原確定判決竟予維持,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核再審被告並無怠行歸戶職責及恣意選定歸戶時點等情,原審判決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均已論述甚詳。
且再審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對原判決已詳予論駁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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