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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83號
上 訴 人 明廣袋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誤裝錯運貨物雖非同一出貨人而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發貨人不同,惟既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查驗,證明錯裝櫃內確實與上訴人所申報項目、數量相符,則其本質並非走私而上訴人無故意逃漏稅,且誤裝錯運者為深圳明廣公司,上訴人並無過失,應可比附援引誤裝錯運情節適用以資公平,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竟引用上開規定重罰上訴人,有違制訂海關緝私條例取締走私之立法意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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