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90,2008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4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或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裁定係於民國96年4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同年4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6年4月29日(星期日)屆滿,惟該末日適逢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4月30日代之。

乃聲請人遲至96年5月5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而予駁回。

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原審法院於送達原審裁定時,未查明是否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送達之原因,致無法向聲請人之主事務所送達,逕向聲請人代表人之住所地送達,有違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惟按「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則本件原審法院於96年4月1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聲請人之代表人送達,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於寄存當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上開確定裁定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提起抗告不合法,於法自非無據。

聲請人本於主觀上對法律之誤解,任意指摘上開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實難謂已具體表明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或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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