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08,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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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08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由再審原告陸續之交易買賣憑證,足知系爭案之結構及效用確實已受到市場及農民之肯定,再審被告於相同審查委員卻作成不同基準之審定結果,顯有未洽,就現代農業果樹栽培全面矮化乙節,與實情不符,原審未察,引證案確實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之處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基於原審調查所得詳論本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敘明新型專利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

惟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係因其他因素,例如銷售技巧或宣傳所獲得者,則不得作為新型具有進步性之憑據。

惟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在市場已達到成功階段,亦未證明其係因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達到大量銷售之訂單,故尚難以上引專利審查基準所定,即推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等情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違上揭法令規定,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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