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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原子能科技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僅略稱:依財政部民國68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37113號函,接受捐款部分如作為登記財產總額之增加,並辦妥變更登記者,得認屬基金之增加等情,為上訴人於訴願時主張,但訴願未予審理,且未註明理由云云。
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89年度收入計新臺幣(下同)23,630,137元、支出6,740,458元,餘絀數16,889,679元,核其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率不到30%,未符合修正後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70%;
上訴人復未能提示業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費保留並經財政部同意之證明文件,自不符免稅要件。
至上訴人主張其已向主管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報備將系爭股票變更為其基金云云,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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