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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業經清算完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備查在案,且被上訴人亦陳述:「經查詢財產歸戶清單,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且事實上系爭新台幣7,000萬元本非上訴人公司所收股款,上訴人業提出證人林俊智會計師作證,上訴人亦未曾採購YAHMAHA投影電視等設備,加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民國84及85年度營利所得稅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亦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清算完結,諸此證據原審法院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勝負,上訴人原再審之訴確有理由等語,為其理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人林俊智之證言為虛偽之有罪判決,另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上訴人主張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情形,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要件。
另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資本為7,000萬元且尚有台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1,600萬元整,加上加裝之電腦全套設備及YAHMAHA大螢幕投影電視等未予處分,而認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註銷欠稅之撤銷訴訟,並未以其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是上訴人以其代表人甲○○被限制出境已解除,認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而得為再審之事由,自不足採。
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原審所為論斷,未能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因素等云,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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