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26,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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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旗正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舉證關於本件系爭商標「福爾摩沙」及「FORMOSA」是否構成近似及有所混淆誤認,被上訴人審查基準前後不一,違反平等原則,且有裁量濫用,原判決未依法調查相關事證且未依法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歷年來審查認定「福爾摩沙」及「FORMOSA」非為近似,被上訴人審查決定未保護上訴人之信賴,原判決未予論究,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上訴人所舉證歷年相似案件有37件之多,原處分及原決定僅論及6件,顯見其有疏漏,原判決亦疏未調查,且無適當表明心證,原判決顯然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判決亦已敘明: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福爾摩沙」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福爾摩沙」所構成,而據以評定註冊第948125號「寶島FORMOSA」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寶島」與外文「FORMOSA」所組成;
二者商標相較,前者之中文「福爾摩沙」為後者之外文「FORMOSA」的中譯文,且中文「福爾摩沙」一詞於消費者在觀念上等同於「寶島」一詞,是二者在觀念、讀音上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所使用均屬具乾燥、通風、空調等功能之相關商品,二者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銷售予同一消費族群,如標示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
綜上,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第0000000號「福爾摩沙」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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