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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2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於民國96年2月6日收受相對人96年2月1日府建商字第0960006738號函處分書,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2月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6年3月1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6年4月11日及96年4月12日始分別向相對人及經濟部提出訴願書,自已逾法定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非合法。
另相對人於96年2月1日以抗告人經營「根長電子遊戲場」經警方查獲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命抗告人為停業之處分。
惟抗告人仍拒不停業,經警方查獲繼續營業,並經相對人複查繼續營業屬實,相對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96年3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0087152號函,對抗告人處怠金之處分,抗告人對此處分若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以訴願程序救濟。
訴願機關以此部分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逕依警訊筆錄即認定抗告人為共犯,而為命令停業處分,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傳訊抗告人查察是否有涉及教唆或經營賭博情事,且抗告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受有處罰,即可推斷抗告人應與案情無涉。
抗告人於受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後,已將電子遊戲場讓渡與他人經營,並將抗告人之印章暫寄該處以利領取信函及辦理有關事項,本件係讓渡後之經營者所雇用之店員用抗告人印章領取處分書,故該處分書並非於96年2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云云。
經核「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足見「怠金」乃屬間接強制之執行方法之一,而人民對於執行機關所為處怠金之處分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以訴願程序救濟。
本件抗告人於96年2月6日收受相對人96年2月1日府建商字第0960006738號函,命抗告人停止營業之處分書,惟抗告人仍拒不停業,嗣相對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0087152號函,處抗告人新台幣3萬元怠金,抗告人遲至96年4月11日及96年4月12日始分別向相對人及經濟部提出訴願,原審以其對命停止營業處分部分提起訴願已逾期,及對命處怠金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其起訴均非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訴稱系爭處分書係由受讓者之受雇人以其印章蓋領,惟未舉證證明,其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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