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30,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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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30號
上 訴 人 健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謂:依蔡啟仁郵局存證信函及銷售予參加人陳碧櫻發票、證人顏協理之證述等證據可知,蔡啟仁與陳碧櫻依法應退貨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6,960元,非如原審所認定之180,540元,況陳碧櫻要求非屬應返還之款項亦應全部返還,故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已有錯誤。

又被上訴人早在93年2月2日以公參字第930472、93023號函指示,將上述新增之條文第22條刪除,誓約書之內容亦按公平會之指示刪除,且該會早於93年1月30日以命上訴人「改正」契約內容之方式針對上述與法不符之情事業已處分完成,自不得再行處分。

另被上訴人罰鍰之裁處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審對此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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