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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31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
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卯○○
寅○○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本院95年度判字第8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另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84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並就原判決駁斥不採取之理由,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或泛言有違上揭法令規定,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
又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依認定之事實為有無理由之判斷,而於主文卻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相牴觸甚為顯然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確定判決係就本件提起給付訴訟部分,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確定該財產上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非可逕行提起一般財產給付訴訟而為論述,與再審理由所述課以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之關係,迥不相侔,再審原告就此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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