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34,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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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3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95年11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21日起算,以抗告人住居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96年1月22日(星期一)期間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6年2月9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況查本件系爭營業稅之罰鍰繳款書及違章案件處分書,係於93年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相對人誤植為93年2月21日),而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3年1月10日,經展延至同年3月10日止,計算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3年3月11日起算30日,而至同年4月9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5年6月29日、同年7月7日始分別提出訴願聲明書、復查申請書,亦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是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其復查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

遂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據相對人所開立之繳款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

然因本件行政處分之處分金額不一,致抗告人不知為同一處分而提出行政救濟,故本件應無時效之限制以免抗告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等語。

經核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有關申請復查是否逾期及其他實體主張,均已無論究必要。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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