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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37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以95年5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50036813號函命抗告人繳交新台幣340,000元整,並以該函為處分文書,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移轉管轄至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完畢,顯然上開95年5月10日函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
原裁定認本件非訴願救濟範圍,應依民事訴訟解決,惟行政機關確認係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不顧本件訴願決定之認定,仍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已受償,顯然剝奪人民合法救濟之途徑,即有未洽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原裁定就此部分係認屬私法事件,依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法院無審判權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依裁判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本並無不合。
惟原裁定作成後之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增訂行政法院就事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規定,此為原審所不及適用,逕予駁回,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法律適用,原屬本院職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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