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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38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作成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委員會,委員共9人,其中主任委員徐文吉為連江縣政府副縣長;
委員林其達為連江縣政府民政局長;
委員陳孔官為連江縣政府財政局長;
委員王忠銘為連江縣主任秘書室;
委員張龍德為連江縣政府法治課消保官,本機關高級職員計5人,則其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足1/2,明顯違反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
㈡連江縣莒光鄉○○段403、403-1、403-4、403-6地號土地,為抗告人等4人完成時效取得公同占有之為登記土地,事實上、法律上有合一確定權利、義務之共同。
原處分未完全載明受處分人甲○○、乙○○、丙○○之部分,抗告人既經訴願程序,已向相對人為請求,等同已為合一確定之意思表示及以為全體受處分人為補正程序,不得謂其不備此起訴要件。
是以,原裁定有誤認事實、違反闡明義務、採證法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殊有可議。
㈢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向來未全數載明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誤,原裁定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8號、95年度訴字第4110號,皆於程序中為補正聲明,准予行政訴訟。
惟原裁定未為相同之認定處理,難謂無適用法律不一致性,有違平等原則。
㈣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抗告人等4人勝訴,檢視民事判決全文使知悉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又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98條規定,本件違法原處分之提起請求撤銷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再者,原處分依上開民事判決做成95年4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0764號受理抗告人土地登記處分,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抗告人原處分之變更,且連江縣莒光鄉○○段403、403-1、403-4、403-6地號土地,迄未依土地法第48條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
因此,土地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或登記逾限情事,原處分嚴重違法,有無效原因,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相符,原裁定未見於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經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具備上述要件,逕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在內。
本件抗告人甲○○、乙○○非相對人92年1月10日連地所字第0920000026號、95年8月9日連地測駁字第000057號及95年8月14日連地所字第0950002305號函之相對人,抗告人丙○○非上開函及92年1月29日連地所字第0920000231號函之相對人,均不因上開函而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原審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92年1月10日連地所字第0920000026號及92年1月29日連地所字第0920000231號函不服部分,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係指依訴願法合法提起之訴願而言,如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自難謂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其起訴自屬不備訴願前置之訴訟要件,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此項訴願是否合法之訴訟要件,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從而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以抗告人訴願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丁○○於92年間請求相對人辦理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段403、403之1、403之4、403之6地號之複丈,業經相對人以92年1月29日連地所字第0920000231號函核駁在案,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抗告人復於95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申請複丈上開土地,經相對人分別以95年5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213號函及95年8月4日連地字第004800號函否准,抗告人提起訴願,則遭訴願不受理,有連江縣政府95年9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50019234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
抗告人於95年8月8日又申請複丈上開土地,經相對人以95年8月14日連地所字第0950002305號函檢送95年8月9日連地測駁字第000057號通知,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應屬重覆處分,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其在原審之訴為起訴不具備其他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並無不合。
㈣本件抗告人既不得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則作成訴願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均無礙於本件之結論,爰不另予論斷,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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