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40,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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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40號
抗 告 人 乙○○
丙○○
丁○○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5年11月21日仁地所一字第0950009665號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96年4月14日府法訴字第8580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4月17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甲○○、乙○○、丙○○之住所,分別由抗告人甲○○住居之高雄市○○○○路110號12樓藝術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抗告人乙○○住居之高雄市○○街8號幸福華廈管理委員會及由抗告人丙○○本人收受。

另於96年4月18日經郵務送達抗告人丁○○住所,由其本人收受,此均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人等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分別自96年4月18日、19日起算,原計至96年6月19日(星期二),因該日為端午節國定例假日,順延至96年6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誤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於96年6月21日移請原審法院審理,是本件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二、本院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起訴必須向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若當事人係向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者,不發生起訴之效力。

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

抗告人雖以其於96年6月8日曾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惟按訴願決定書後面已教示抗告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法定起訴期間內誤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狀,縱屬實在,依首開之說明,自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其逾期向原審法院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一再稱其起訴並未逾期,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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