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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4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核給勞保殘廢給付,經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循序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勞訴字第0960017145號訴願決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起訴請求相對人核付,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9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9月7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11月6日(週二)屆滿。
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此有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二、本院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同居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收受司法文書係以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即採到達主義而不採發信主義。
故縱當事人發信時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惟到達法院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仍屬逾期而為不合法。
本件抗告意旨以:係其同居人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後未即時交與抗告人,且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付郵,並未逾期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揆諸上開法律說明,自無足取。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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