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43,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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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43號
抗 告 人 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不服經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4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5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5月12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所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7月14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稱誤信相對人所屬稅務員之詞,向相對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致遲誤期間等語,然查訴願決定書末已教示應向原審法院起訴,並載明原審法院地址,且起訴期間別無相對人轉來之起訴狀,難認起訴為合法等由。

資為判斷之論據。

二、本院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起訴必須向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若當事人係向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者,不發生起訴之效力。

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

抗告人雖以其於96年7月12日曾向相對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惟按訴願決定書後面已教示抗告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法定起訴期間內誤向相對人提出起訴狀,縱屬實在,依首開之說明,自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其逾期向原審法院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一再稱其起訴並未逾期,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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